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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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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林场等区域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房屋安全相关自然灾害调查与处置。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以及其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配合做好农村住宅类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国有资产、机关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房屋安全信息查询服务。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各级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公安、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健全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协同实现对房屋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保障,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实行自治管理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探索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和房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逐步完善房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指导,督促行业组织规范发展,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

  房屋安全主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对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鼓励有关部门对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学校、医院、文体场馆、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院、福利院、公共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现场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鉴定委托人采取措施进行解危,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将该鉴定报告结论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鉴定委托人或者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可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部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农村三层及以下住宅可委托具备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的人员进行施工。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可以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公共部位修缮、解危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对达到或者接近设计使用年限且失修失养失管的危险房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房屋安全重点治理监管对象,建立危险房屋安全治理项目库并统筹制定专项改造规划,优先纳入城市更新范围。

  已经纳入政府征收计划的,及时依法开展征收;未纳入征收计划的,鼓励通过合作化、成片综合开发、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等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应急处置相关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停止使用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规定启动房屋安全应急处置预案,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房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分类设定相应房屋安全检查周期,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和危险房屋治理销号制度,做好信息更新维护和指导监督隐患治理。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者管理中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通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由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并责成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公共建筑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组织鉴定和消除安全隐患。

  拒不委托鉴定和拒不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并采取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