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晚间,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发布公告,《关于阶段性支持代际互助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在期间,按原有政策规定可就本人或配偶名下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
为进一步加大对职工购房消费支持力度,减轻购房资金压力,现阶段性实施代际互助提取政策,具体如下:
职工除按原有政策规定可就本人或配偶名下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还可就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名下的自住住房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全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贷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首付款。
在2025年3月17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全款购买的新建自住住房,以及此期间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或工作地)贷款购买的新建自住住房,适用代际互助提取政策。
上述政策自2025年3月17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不变。
3月13日晚间,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同步发布《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原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中心增值收益。
第四条 职工有未结清的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省直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省直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省直公积金贷款视同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第五条 职工使用不同贷款或不同情形申请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职工有多套住房符合提取情形且没有未结清的省直公积金贷款的,可自由选择一套房源申请提取,使用不同住房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六)至(十一)项情形申请提取和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职工配偶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情形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夫妻共享提取额度。
职工配偶婚前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结婚满半年以上,职工可就该套住房申请提取。职工配偶婚前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职工可就婚后还贷部分申请提取。
职工及配偶没有未结清的省直公积金贷款的,可各自选择一套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五)项情形的住房申请提取。
职工配偶在非省直公积金中心缴存且已提取过的,如职工就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中心只予提取未提足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职工(或配偶)与父母、子女以全款方式共同购买同一套住房全部产权的,均可申请提取;与他人共同全款购买的,不得提取。职工(或配偶)与父母、子女以贷款方式共同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均可申请提取;与他人共同贷款购买的,仅主借款人可申请提取。仅取得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得申请提取。
(一)以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并申请提取的,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赠与、继承、交换、析产(不含带押过户)等情形;
(二)职工及配偶已经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住房,重新取得其所有权或结清后重新抵押,再次使用该住房申请提取的。
第十条 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其中再交易自住住房、拍卖住房的购房款金额以契税计税依据为准。以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应自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满半年后申请一次性提取;以新建自住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拍卖住房申请提取的,应自满足提取条件之日起申请一次性提取。
第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应自满足提取条件之日起申请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一)按年提取还贷本息的,职工须在正常还款2个月后提出申请,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首次提取,还款满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未来12个月的应还本息额;还款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未来24个月的应还本息额,以此类推。再次提取,以上次提取时间为基准,提取时间间隔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以此类推。
申请省直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签订冲还贷协议,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月直接冲还购房贷款本息。
使用非省直公积金贷款申请提取的,职工在还贷期间可选择开通约定提取服务,中心将根据该笔贷款上月实际还款情况(以合作机构提供数据为准),每月为职工自动办理还贷提取。
(二)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还贷期间每提前部分还款一次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的现金支付金额。提前结清还贷本息额的,结清后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的现金支付金额;已按年提取还贷本息额,不足12个月办理提前结清提取的,应根据实际还款月数扣除相应多提取的金额。与同一套住房的还贷本息额提取无需间隔12个月。
(三)还贷期间,因账户余额不足或因未及时办理导致间隔未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补提;以其他住房或其他情形为由提取过的,已发生过提取的年度不予累计,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职工与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双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含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可按实际房租支出计算,合同期内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
(二)租住商品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提取额度。新市民、青年人、多子女家庭符合租房提取条件的,在申请提取审核时,也可选择职工及配偶各自上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12倍作为年度提取额度。每间隔12个月可申请提取审核一次,在核定的年提取额度内可办理一次性提取,也可在审核通过后的12个月内办理多次提取(最多每月可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分摊电梯建设费用的实际出资额,财政补贴资金及电梯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不计入提取额度。可在所加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下发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既有住宅应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既有住宅产权人可为本人、配偶或双方父母。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后,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可随时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城市的唯一自住住房因地震、火灾、洪涝灾害等原因造成住房暂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在事件发生后的12个月内,双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赁住房,不受“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的限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租住商品房年度提取额度。
(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并获得政府临时救助的,在获得临时救助后的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同一事项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对突发事件实际支付费用与获得救助款的差额。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项情形申请提取的,职工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开通约定提取服务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使用配偶(父母、子女)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及配偶(父母、子女)身份证件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或亲属关系材料)。
(三)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材料、监护人证明材料。
(四)受托代办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件材料;受托人为配偶的还应提供结婚证,受托人为父母子女的还应提供户口簿或亲属关系材料,受托人为单位经办人的还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的《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受托人为他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储蓄卡或储蓄卡账号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明、增量房申报表或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含拍卖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明、房产交易申报单。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所购拆迁安置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扩大面积款发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免税相关材料。
(四)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或公有住房个人出资认定表等材料。
(五)异地购房所取得的材料与本市不一致的,中心可要求职工提供补充材料或以信息产生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回复为准。
(二)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购房商业贷款(含非省直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借款合同、近两个月正常还贷明细。
涉及提前部分还款的,还应提供提前还款凭证;提前部分还款后尚未正常还款满2个月的,还应提供重新核定后的未来12个月还款计划。涉及(提前)结清的,还应提供提前还贷凭证及结清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已婚职工应提供结婚证;离异职工应提供离婚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还应根据下列情形提供材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含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房的,选择按新市民身份提取的,还应提供职工或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多子女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内的还应提供居民户口簿,不在同一户籍内的还应提供子女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个人实际出资凭证、街道办事处公示备案文件(含施工费用分摊方案及出资人名单)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离休或退休的,个人账户已按离休或退休原因封存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已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封存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且个人账户已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封存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中心进行现场踏查或者向已为职工提供临时救助的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职工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应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件材料及一类储蓄卡或储蓄卡的账号、职工死亡证明材料、确定其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材料。
如果死亡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且能够提供死亡职工名下有效一类储蓄卡或储蓄卡账号的,同时提供继承人身份证件材料、职工死亡证明材料、关系证明材料(配偶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提供居民户口簿或亲属关系材料),中心可将提取资金转入死亡职工名下一类储蓄卡或储蓄卡账号。
第三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中心服务窗口或线上服务渠道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应按规定签署提取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应授权同意中心通过人工比对、数据共享、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所提交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部门间实时联网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明确告知职工不予提取的理由;
(三)根据已有材料不能作出审批结论,需向相关部门或异地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三十七条 准予提取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名下一类储蓄卡,死亡提取情形或提取申请人与中心有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中心可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
(一)自骗提行为认定之日起记载职工不良信用,取消职工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四)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缴存职工且情节严重的,通报职工所在单位纪检部门;
(四)职工在不良信用登记期内退休或死亡,职工(或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解除的。
(四)新市民是指在申请提取审核时未取得缴存城市户籍或取得缴存城市户籍不满3年的职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7日起施行,中心此前提取业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16年4月11日发布的《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吉省直公字〔2016〕1号)、2017年2月27日发布的《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省直公字〔2017〕2号)、2016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补充条款工作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16〕7号)、2016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部分条款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16〕17号)、2017年5月5日发布的《关于调整 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17〕11号)、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18〕7号)、2021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及提取相关政策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21〕5号)、2021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21〕8号)、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23〕5号)、202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吉省直公字〔20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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